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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方面政策法规
发布日期:2015-06-01 来源:
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 1、党和国家根据国情制定的民族政策主要有哪些? (1)坚持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的政策。 (2)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政策。 (3)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加速发展经济文化的政策。 (4)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的政策。 (5)尊重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政策。 (6)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政策。 (7)尊重少数民族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8)同少数民族上层爱国人士建立统一战线的政策。 (9)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和民主改革的政策。 (10)民族识别政策。 (11)少数民族婚姻与人口政策。 2、我国制定民族政策的主要原则是什么? 我国民族政策是我们党依据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结合具体的国情制定的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行动准则。它的主要原则归纳起来有以下六个方面: (1)坚持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 (2)实行民族区域自治。 (3)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事业。 (4)培养少数民族干部。 (5)尊重和发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6)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 3、民族平等政策包括哪些内容? 民族平等作为一种口号虽然早在资本主义民主主义时期就已提出,但并未变为现实;只有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才被赋予了它真实的内容和科学的含义,成为无产阶级民族观的核心思想,成为无产阶级处理民族问题的根本原则。它的基本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民族不分大小,一律平等。 (2)各民族在一切权利上完全平等。 (3)帮助一切民族实现民族平等权利,对弱小民族的利益和平等权利给予特殊照顾。 (4)各民族都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4、什么是民族区域自治? 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指出:“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不只是民族自治,也不只是地方自治,而是民族因素和区域因素的结合,是政治因素和经济因素的结合。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人对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的重大贡献,是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1984年5月31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1984年10月1日起实施。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同时,国家主席江泽民发布第46号主席令公布实施。 5、我国民族团结政策包含哪些内容? 民族团结是指不同民族在社会生活和交往联系中的和睦、友好和互助、联合的关系。它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含义: (1)反对民族压迫和民族歧视。 (2)维护、促进各民族之间和民族内部的团结。 (3)各族人民齐心协力,共同促进祖国的发展繁荣。 (4)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 6、新时期党和国家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的方针政策和主要方式是什么? 党和国家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的方针是:大力培养四化需要的,具有共产主义觉悟的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为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 主要方式:一是民族院校培养;二是各级党校培训;三是各类院校和少数民族干部学校及部分大专院校设立的民族班培训;四是到发达地区或上级机关挂职培训;五是在实践中锻炼(如到基层代职)。 7、如何防止和处理在新闻出版和文艺作品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和行为? 对于以出版物进行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的行为,在我国是明令禁止的。1986年1月,国家民委下发了《关于慎重对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问题的通知》;1987年6月,中共中央宣传部、统战部和国家民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宣传报道和文艺创作中防止继续发生丑化、侮辱少数民族事件的通知》;1994年6月,国家民委、中宣部、中央统战部、文化部、广电部、新闻出版署、宗教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严禁在新闻出版和文艺作品中出现损害民族团结内容的通知》等都一再强调各新闻、出版、文艺、影视部门每年都要进行一次这样的宣传教育,并把这方面的教育作为提高本部门工作人员业务素质的一项重要措施,列入工作计划和年终总结。新闻、出版、文艺、影视部门要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各级领导和编辑人员要尽职尽责,层层把关,坚决禁止在新闻、出版和文艺作品中出现伤害民族感情,损害民族团结的内容。对于新闻、出版和文艺作品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对待,及时严肃处理,处理时要做到合情、合理、合法。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增列了相应的条款,即“在出版物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罪”。并对本罪受惩罚的程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8、国家关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基本政策是什么? 国家关于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基本政策是: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各民族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就是要从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原则出发,尊重各民族的生活方式,不能因某个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同就歧视或侮辱他们;一个民族某种风俗习惯的保持或改革,应由该民族的干部群众去决定,别的民族或个人不能强制或干涉;任何民族不能以本民族风俗习惯为标准,去衡量或要求别的民族,也不能以个人的好恶去对待民族风俗习惯,去处理与风俗习惯有关的事情。 9、《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是什么时候颁布的?共有多少条?主要内容是什么?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是1993年9月5日国务院批准颁布的,共有30条。主要内容有:城市民族事务工作的管理,街道办事处少数民族干部的配备,城市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选拔、使用,人民政府对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供应网点的设置和扶持,人民政府对外地少数民族人员来本市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支持,人民政府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人民政府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等。 10、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怎样确定? 根据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下发的《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民委(政)字[1990]217号文件以及湖南省民委、湖南省公安厅下发的《关于按规定正常进行公民个别更改民族成份工作的通知)[2001]9号文件精神,对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问题作了如下规定: (1)确定公民的民族成份必须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为准,不得以国家未确认的族称为自己的民族成份。 (2)个人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确定。 (3)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经公证部门确认收养关系的),其民族成份在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者养父母商定,满十八周岁者由本人决定,年满二十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份。凡年满二十周岁后要求更改个人民族成份的,除非其民族成份与其父母的民族成份皆不相同;凡与父母中一方民族成份相同的,不再更改民族成份。 (4)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其民族成份在十八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 (5)原来已确定为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不得随意变更为其他民族成份。 (6)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收养关系、婚姻关系,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份。 11、教育部、国家民委、公安部关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升学考试中严禁违反规定将汉族公民更改为少数民族成份的通知(节录)(1998) 由于我国少数民族总体教育水平落后于全国平均水平,国家为了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一直采取特殊政策,大力扶持少数民族教育。但近几年来,在各级各类学校的升学考试中,一些基层单位干部擅自为汉族公民更改民族成份,尤其是高考和研究生考试,违规更改民族成份的情况更为严重。这种弄虚作假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党的民族政策,侵犯了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伤害了各民族特别是少数民族的感情。为了正确执行党的民族政策,今后在各级各类学校升学考试中严禁违反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发出的《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民委(政)字[1990]217号),擅自将汉族更改为少数民族成份。在学生毕业以前,凡查出是违反有关规定,由汉族更改为少数民族成份的,一律取消学籍,退回原籍,并严肃查处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12、对在普通高、中等专业学校招生中谎报民族成份骗取考试或录取资格的考生的处罚措施 1988年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中规定:以假报民族成份骗取报名资格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报名资格、考试资格、被录取资格、或者取消入学资格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给予1至3年不准报考的处罚:在职考生,还要通报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13、我省在高考招生中对少数民族考生实行的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 对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少数民族考生降20分、汉族考生降10分,对散居少数民族农村考生降10分、城市考生降5分。 14、对清真“三食”及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有关政策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通知》(湘政办[1996]20号)中规定: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当地清真“三食”(肉食、副食、饮食)企业的管理,合理布设清真“三食”网点。帮助清真“三食”企业解决原料、运输、仓储、贷款等问题。从事清真“三食”经营的个人和企业开业前必须先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营业执照到当地民族工作部门领取清真牌证,且不得随意改变经营方向,更不允许从事违反清真要求的经营,确需改变经营方向的,须报当地民族工作部门批准,并要做好各方面的工作,交回清真牌证。清真牌证由省民族工作部门统一制作。各级民族工作部门要定期对清真“三食”企业进行检查,对违反清真要求的清真“三食”企业要限期整改,否则,由民族工作部门收回清真牌证;对违反政策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严格按照政策经营的国有、集体清真“三食”企业所发生的政策性亏损,当地财政应给予定额补贴。 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厂矿企业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继续给予生活补贴,其补贴标准原则上每人每月不低于10元,所需经费由其所在单位解决。个体私营企业和“三资”企业可参照执行。 15、对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的有关政策 湘政办发[1996]20号文件中规定:各地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实行土葬的,应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措施加强殡葬服务工作;对少数民族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予以支持。 为了贯彻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尊重回民的土葬习惯,50年代初,长沙市人民政府在南郊石马铺附近划出了山地90余亩,作为长沙市回民的专用墓地。“文革”以来,该墓地部分遭到侵占,辖地不断缩小。1985年长沙市人民政府除采取措施保护石马铺回民墓地外,于同年拨出专款20万元,在回民聚居的汉回村专门征70.9亩山地作为新的回民墓地,四周树立界碑。回民墓地的管理和使用由市伊斯兰教协会具体负责。 16、民政部、国家民委、卫生部关于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中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规定的解释(节录)(1999年6月10日)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一些地方在实施过程中遇到如何理解和执行有关“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规定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 在殡葬管理中要尊重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丧葬习俗的自由。 二、在火葬区,对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等10个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予尊重,不要强迫他们实行火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三、对患有鼠疫、霍乱、炭疽死亡的病人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必须立即消毒,就近火化。 对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上述10个少数民族的病人遗体,凡是在其户口所在地死亡的允许土葬,但要按规定对遗体进行严格消毒后深埋;不在户口所在地死亡的病人遗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格消毒后,原则上就地、就近尽快深埋,不得将遗体运往外地。自愿要求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二百四十九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条 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8、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节录)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予以照顾。 19、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节录) 实施日期1990年3月17日 第二十三条 人犯在羁押期间的伙食按规定标准供应,禁止克扣、挪用。对少数民族人犯和外国籍人犯,应当考虑到他们的民族风俗习惯,在生活上予以适当照顾。 2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法纪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节录) (1986年3月24日) 八、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他人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以强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采取强制手段,干涉他人正当的宗教活动或者强迫教徒退教、强迫公民信教或信某一教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很坏的; 2、非法封闭或捣毁合法宗教场所及其他宗教设施的; 3、强迫少数民族改变风俗习惯或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引起民族纠纷的; 4、非法剥夺他人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1、中国民航总局运输服务司关于认真做好伊斯兰教民族人员用餐工作的通知 (1989年3月11日) 为了改进民航服务工作,现重申: 一、售票处、值机部门发现有民族同志乘机时,要及时通知到有关配餐部门。 二、配餐部门在配备机上餐食、点心等食品时,要备份一定数量的穆斯林餐食。 三、旅客餐厅和配餐间要有专门做穆斯林餐食用的锅、碗、柜和炊具等。旅客餐厅一定要设有穆斯林餐桌并有明显的标志。 四、对乘务员和服务员都要进行伊斯兰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在工作中,乘务员和服务员一定要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热情、细致、周到地做好服务工作。 22、交通部运输管理司关于做好对信奉伊斯兰教各少数民族旅客伙食供应的通知 (1989年5月13日) 为认真贯彻中央的民族宗教政策,进一步改进和做好客运码头,客船和长途汽车站对信奉伊斯兰教各少数民族旅客的餐食供应,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运输企业的领导应重视对少数民族旅客乘船的接待工作,教育职工尊重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和生活习惯,切实做好信奉伊斯兰教各少数民族旅客的餐食供应,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尽量满足他们的特殊需要。 二、沿海和长江各干线客轮餐厅,应配备清真餐具,选择适当的餐料,制做适宜信奉伊斯兰教少数民族旅客食用的饭菜。信奉伊斯兰教少数民族旅客需要就餐,可主动与餐厅联系,以便准备供应。如少数民族旅客人数较多集中乘船时,其就餐时间可同汉族旅客错开,单独供应。 三、各地交通部门要积极开展客船、车站和客运码头的旅客食品、副食品供应业务,增加品种,提高质量,并增加无油或素油食品,以适于信奉伊斯兰教少数民族旅客食用。 四、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客船、车站和客运码头的旅客餐厅,可以张挂揭示牌,简要注明对信奉伊斯兰教少数民族旅客的适应方法,以方便该部分旅客用餐。 附(一)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少数民族工作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节录) (长政发[2000]30号) 一、进一步重视我市少数民族工作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保障少数民族平等权利、维护少数民族经济利益、对少数民族进行优惠照顾的各项政策法规,切实加强城市民族工作,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发挥少数民族代表人物在民族团结进步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切实维护少数民族的政治权利 (一)各级民族、组织、人事部门要摸清少数民族干部的底子,制定和落实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的规划,建立少数民族后备干部队伍,注意保持少数民族干部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二)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要主动向本级党委、人大、政协、工会、共青团、妇联推荐德才兼备的优秀少数民族代表。在直接为少数民族服务的部门和单位,应配备适当的少数民族干部。有少数民族职工的企、事业单位,其职工代表大会中应按比例配备少数民族职工代表。 (三)在录用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员及征兵工作中,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和招收少数民族青年。 (四)招生部门继续按照上级规定对参加大中专考试(含成人高考)的少数民族给予城镇5分、农村10分的优惠加分。同时,在普高、职高和中等技校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给予5分的优惠加分。 三、大力支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一)各级各有关单位应切实担负起对我市少数民族集居的汉回村进行扶助的责任,与汉回村建立长期、相对稳定的对口支援关系,各落实一、二个扶助项目;市和开福区两级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经费帮助他们调整农业结构、开发农林经济、推动农业现代化建设,发展种植、养殖、加工业,力争在3至5牛内把汉回村建成小康示范村。 (二)加强清真“三食”(肉食、副食、饮食)加工和经营企业的管理。清真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及租赁承包人必须是与之相适应的少数民族公民,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加工计量器具、储存容器和加工、经营场地等要保证专用,非清真肉食饮食店应与之保持适当的距离。清真肉食应保证由符合规定的专人屠宰。 (三)对清真“三食”企业的屠宰税、所得税,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后实行减免;对政策性亏损的清真“三食”企业,市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由市民委商市财贸、财政部门管理,专款专用。 四、积极扶持少数民族教育文化卫生事业 (一)各级民族工作部门要积极配合宣传、新闻部门经常广泛宣传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和党的民族政策,宣传我市民族团结进步活动的好人好事,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和繁荣。要注意把握民族政策,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并加强与民族工作部门的通气和联系。 (二)各级宣传、文化、体育部门要指导、帮助少数民族积极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继承、挖掘、发展传统的优秀民族文化艺术和体育项目。各级政府对此应在财力、物力和人力上给予支持。 (三)对汉回村学校的新建、扩建、危房改造以及教学设施的更新、添置等,各级教育部门要列入投资计划,并在政策上予以倾斜。市、区财政每年应安排教育助学金用于少数民族特困生的学费补贴,此项经费由民族工作部门商教育、财政部门管理,专款专用。 (四)卫生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医疗队每年到汉回村进行一至两次巡回医疗,帮助当地群众开展对地方病、多发病、常见病的防治,开展妇女保健和计划生育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在2010前每年安排5万元,专项用于汉回村特困群众医疗费用的减免,由民委商卫生、财政部门管理,专款专用。 (五)农村工作部门要帮助汉回村加快农田水利建设,有计划安排一批水利设施建设项目,文通部门要帮助汉回村搞好村内公路建设,以促进汉回村经济的发展。 (六)民族工作部门要配合公安、城管、工商、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管理,支持少数民族同胞的正常经营活动。坚持团结、教育、疏导、化解的方针,强化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管理,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的专用墓地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作调整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其他民族的公民严禁在该墓地设坟安葬,违者无条件退出或迁走。对少数民族同胞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予以支持。 五、努力照顾少数民族特殊利益 (一)增加民族专项经费。市和区、县(市)两级财政设立民族事业补助费。其中,市财政按全市少数民族人数年人均3元安排,区、县(市)财政按本辖区少数民族人数年均2元安排。主要用于解决少数民族生产、生活上的一些特殊困难和民族活动的补助开支。 (二)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厂矿企业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干部职工,继续给予生活补助,其补助标准原则上每人每月10元,所需资金由其所在单位解决。股份、民营和“三资”企业参照执行。 (三)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 六、加强对民族工作的领导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民族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听取民族工作的汇报,并确定一名领导分管民族工作。政府各有关部门在研究涉及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重要问题时,要吸收民族工作部门参加,听取意见。完善民委委员制度,民委委员单位要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加大对少数民族的扶持,积极主动地为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集居地区办大事、办好事、办实事,促进少数民族社会事业的发展。民族工作部门要充分发挥协调作用,为委员单位开展民族工作搞好服务。各级政府要关心和支持民族工作部门,积极帮助民族工作部门健全机构,配齐领导班子,改善工作条件,解决实际困难,增强民族工作部门的协调和工作能力。 附(二) 关于印发《长沙市2007—2011年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工作规划》的通知 长组通[2007]30号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全国、全省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工作座谈会和湘发[2006]6号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少数民族干部培养选拔工作,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全市2007-2011年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工作规划。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中央民族工作会议和全国、全省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工作座谈会精神,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深受各民族群众拥护的高素质的少数民族干部队伍,为实现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率先发展”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和有力的人才支持。 二、工作目标 1、按照《湖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和有关文件的规定,做好全市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选拔工作。稳步发展少数民族干部队伍,使少数民族干部队伍数量和质量有较大提高。 2、各区县(市)与少数民族工作联系紧密的统战、民宗、公安、城管、民政等部门要配备少数民族干部,并创造条件力争配备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少数民族干部较多,条件成熟的,要适当安排少数民族干部进入区县(市)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班子。 3、市总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与民族工作联系较紧密的统战、民宗、公安、城管、民政、教育、卫生、计生等市直部门要优先配备科级领导干部,并创造条件,积极推荐少数民族干部进入县级领导班子。少数民族干部缺乏的,应在人员考录、选调中优先考虑少数民族干部。 4、在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要有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代表人士。市级人大、政协常委中各要有1名以上少数民族代表人士。 5、工、青、妇等人民团体代表大会,也应考虑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代表名额。 三、主要措施 1、健全制度,完善少数民族干部工作机制。 进一步健全少数民族干部工作责任制度。按干部管理权限,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切实担负起牵头抓总的责任,各级统战部、民族宗教事务局要发挥工作优势,积极会同组织(人事)部门做好本级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推荐、考察和使用工作。 进一步完善少数民族干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市委组织部、统战部、市民族宗教局等相关部门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工作联席会议,沟通情况,共同研究少数民族干部培养选拔工作,确定阶段工作目标和任务。各区、县(市)应参照建立相关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进一步健全少数民族后备干部推荐制度。市委统战部、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根据日常考察和了解的情况,向市委组织部推荐少数民族后备干部人选。各区、县(市)统战部、民族宗教事务局应通过多方式、多渠道积极发现优秀年轻少数民族干部,向本级组织部门推荐。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年龄梯次结构合理的少数民族后备干部队伍,注意选拔培养35岁左右的县处级少数民族后备干部。 2、加强培养,提高少数民族干部队伍整体素质。 要加大对少数民族干部培训的力度,拓宽培训渠道,扩大培训规模,改进培训方式。坚持每两年在市委党校举办一期少数民族干部培训班,并在其他各类培训中有计划的安排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参加。 3、创造条件,搭建少数民族干部施展才华的舞台。 要重视在实践中培养锻炼少数民族干部,选派干部到基层或外地挂职锻炼时,要注意安排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对发展潜力好、有培养前途的少数民族干部,要及时搭台阶、压担子;对长期在一个部门工作的少数民族干部应采取多种形式进行轮岗交流。 要进一步扩大识人视野,拓宽少数民族干部来源渠道,注意把引入竞争机制和贯彻执行民族政策有机结合起来,既鼓励公平竞争,又注意对少数民族干部予以适当倾斜。在选调生工作、公务员考试录用以及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等工作中,对少数民族干部的年龄、学历和任职资格等条件可酌情放宽。创造条件和机会吸收少数民族中的优秀分子充实到各级领导干部队伍中来。 4、扩大宣传,营造有利于少数民族干部成长的环境。 报刊、电视、广播等媒体要积极宣传党的民族政策,宣传 “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相互离不开”的重要思想,宣传少数民族干部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谐社会建设以及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所作出的贡献,努力营造有利于少数民族干部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和氛围。 四、组织领导 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工作是做好民族工作的关键所在。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对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选拔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的整体规划,纳入干部工作的考核内容,切实抓好督促、检查、指导和落实。 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党的民族政策,主动配合做好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选拔工作,对少数民族干部政治上多帮助,工作上多指导,生活上多关心,不断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的教育和培养,使少数民族干部培养选拔工作抓出成效。